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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徒步進入麥當勞女廁內,竟意圖供人觀賞,脫光身上衣褲,並將廁所門打開,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隨同家人在該處用餐之女童陳○羽(年籍資料詳卷)前往女廁準備如廁時,發現甲○○全身赤裸站在未關門之右側第1間女廁內,隨即跑出女廁,之後告知父母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羽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本件案發地點屬在營業時間內之麥當勞速食店之女廁,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在該門未上鎖,且特定之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情形,屬於使用該處女廁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被告於該處針對欲使用女廁之告訴人為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雖其係背對告訴人,惟其故意將衣褲脫光並將廁所門開啟,其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另告訴人係100年3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尚係未滿12歲之而兒童一情,固有卷附密封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案發當時係在麥當勞女廁內,被告可否輕易辨識於案發當時進入女廁之告訴人之真實年齡,已非無疑,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仍對其為本件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無端在麥當勞女廁內開啟廁所門,裸露其生殖器刻意使人觀看之行為,不但可能對觀覽者之產生驚擾,更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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