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銘為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磨公司)之員工,李正明則為達磨公司的製造部經理。
王志銘因對李正明之管理措施有所不滿,於民國107年5月9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經三路27號達磨公司大樓門口前,與李正明發生口角衝突,王志銘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拾起人行道某處之磚塊,並上前以左手掐住李正明之前胸與頸部下方,致李正明受有頸部擦挫傷約6公分、左側胸部表淺性擦傷約5公分之傷害,並舉起右手手中之磚塊,且同時對李正明口出:「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不爽你很久了,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使李正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9、6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明、證人黃靖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7-13、25-27頁;
偵卷第21-2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39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所載時間、地點,舉起右手手中之磚塊,並對告訴人恫稱「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不爽你很久了,我要打死你」等語,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及動作,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堪認被告上開言語及動作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對告訴人工作上管理措施不滿之單一目的而犯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工作上管理措施應尋求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漠視身體權益,復以上開言行恫嚇告訴人,對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亦同意賠償15萬元分30期給付,然告訴人僅同意分15期給付,雙方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