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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中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中豪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7 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號「○○○公司」前,與同事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復持其所有之刀片1 片(未扣案)往郭○○左肩部位刺入,致郭○○受有左肩部深層穿刺傷、三角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人郭○○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所侵害者亦僅屬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之傷害罪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公共危險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傷害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罪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及持刀片攻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左肩部深層穿刺傷、三角肌部分撕裂傷)、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因告訴人未能出面進行調解而迄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結婚無小孩需扶養及目前從事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刀片1 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事後已將之丟棄而不復存在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偵緝卷第37至38頁),惟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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