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17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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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僅完成第一階段2次處遇課程」補充 為「僅完成第一階段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2次處 遇課程」。

(二)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工作的關係,寄來的通知我媽媽不識字,她拿給我的時間已經過期了云云。

然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1月15日由調查員親自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81之1號之住所,通知其應按期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6日14時許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由被告本人於簽收單親筆簽名、捺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8670200號函暨被告簽收單在卷可稽,然被告亦僅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完成處遇課程即未再出席。

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7年5月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3202700號函文通知其於107年5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同時曉示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且該函文亦於107年5月7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有高雄市衛生局107年5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2027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既親收上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前述通知書,足認被告知悉其應接受處遇課程,惟仍未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課程,其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定期辦理報到之故意無訛。

被告所辯推卸因其母親不識字未通知,始未按期履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屬有別,罪質亦互異。

惟查,前案係於10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當月、104年7月、12月間即再犯3罪,而前案乃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被告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

參以本案所犯法條,原係為使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確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為者,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判刑執行假釋出獄後,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仍未依裁罰內容履行,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

兼衡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並非完全缺席,情節非重,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4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81 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10月確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乙○○於106 年11月15日接獲通知後,未完成處遇課程(僅完成第一階段2 次處遇課程,尚有6次團體育課程未完成,且後續仍需由治療師討論結案或需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教育課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7 年5 月3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3202700 號函文通知其於107 年5 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惟其屆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7 年6 月4 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6341 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緩新臺幣10,000元。
並命其應於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5 、19日、107 年7 月3 、17日、107 年8 月7 日、21日14時許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及個別評估,詎其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8670200 號函及送達通知書( 簽收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7 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5737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6 月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6341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高雄市衛生局107 年5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202700 號函及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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