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19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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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74號、107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五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元及存入現金3萬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及存入現金3萬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何盈諼及被害人林淑惠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財物,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詐騙金錢之數額、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74號
第13008號
被 告 林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連動虛擬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倧棋」。
嗣「陳倧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7年5月3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何盈諼,佯稱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多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何盈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分許及19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元及存入現金3萬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5月3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淑惠,佯稱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因業務員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連動之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何盈諼、林淑惠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盈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盈諼及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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