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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柶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柶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柶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王周寶珠,王周寶珠再將電話交給黃玉鳳,佯稱親友需款開刀云云,致黃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二、被告郭柶牟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後,加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因對方說需要帳戶撥款及還款,伊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黃玉鳳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玉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以LINE聯絡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手機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告訴人黃玉鳳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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