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19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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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陸伍公克、零點肆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伍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3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9時52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陳錦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月間施用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不是伊的,係友人「阿柏」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自被告側背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5組;

而被告於同日19時5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450 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107A4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 000)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576公克、0.44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65公克、0.43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7年9月18日19時52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所辯:係於107年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毒品並非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76公克、0.44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65公克、0.43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至被告雖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然被告確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又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毒品自以被告所持有為合理,且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5組,衡情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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