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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明因欠錢花用,搜尋網路教學查悉如何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手法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由林居賢經營之「夾寶趣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及一字型起子各1把破壞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居賢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車號,後在胡德明居處扣得花用剩下之1,430元(已發還林居賢領回),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攜帶一字起子及開口板手各1把,且該一字型起子及開口板手既足供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以攜帶兇器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非高,贓款大多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稍有減輕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警詢筆錄誤繕為1,880元,應予更正指明),其中部分所得1,43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仍有370元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開口板手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警卷第4頁),惟並非違禁物,且較諸被告受罰程度,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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