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0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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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2月3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以陳冠勲名義註冊會員資料,並綁定永豐帳戶,於107年2月10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發布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致曹少馨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號統一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匯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陳冠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確有將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凱」之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綠界公司及蝦皮拍賣會員,是綽號「阿凱」之友人約伊做網拍生意,所以伊將兆豐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阿凱」,伊還出資了近100,000元,伊只知道賣鞋子衣服,不知道在哪個網站賣,後來「阿凱」就不見了,伊只有把錢拿回來,帳戶資料沒有取回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綠界公司超商代碼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曹少馨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曹少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曹少馨提供之繳費單及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

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時,尚且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真實住所處,也不知道他的背景,復於偵查中自陳:伊只知道他叫「阿凱」,都用微信聯絡,後來他把微信刪掉,去年朋友介紹認識,現在朋友也找不到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縱該帳戶有極高之風險將被作以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亦非其所在意而不違反其本意,其誠屬具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被告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均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告訴人107年8月6日撤回告訴案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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