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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松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窗框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金松茂於民國107年4月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臺灣中油宿舍,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使用磚塊破壞門窗玻璃後,拆卸裝設在門窗上之鋁製窗框共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金松茂拆卸門窗中為玻璃割傷,留有血跡在現場,經採集送鑑後與金松茂DNA之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金松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5217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金松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共4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鋁製窗框4個,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變賣上述電瓶所得之款項2、300元,因已花用一空,且原始犯罪所得即鋁製窗框4個,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故此部分款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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