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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併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如附表一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2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檢體編號:湖107257)、扣押物品照片。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3年6月、3年6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1年7月25日執行至105年6月15日,乙案部分應自105年6月16日執行至110年2月15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甲案部分已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自99年間即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可證其主觀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既係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詎被告府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敘明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其吸毒所用,勢必產生毒品供需鏈,形同製造販毒犯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請求戒癮表明其積極正面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6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 驗後淨重 │
│ │ │ │重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331公克 │1.126公克 │1.30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508公克 │1.281公克 │1.484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87公克 │0.255公克 │0.26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444公克 │0.361公克 │0.4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164公克 │0.994公克 │1.151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5.566公克│13.354公克│15.547公克│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20.3公克 │17.371公克│20.18公克 │
│ │(含包裝袋貳只)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吸食器 │1支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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