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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20號、107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齊輝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沈書韡、李斌等大陸人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文件,至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之通信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SIM 卡交付「王先生」。
該自稱「王先生」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先以沈書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登科(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聯絡,致許登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詩婷、林政豪、李昊澐、王冠軒、游柏聖、李頌豪、洪西絲(下稱黃詩婷等7人),使黃詩婷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劉齊輝於偵查中針對代辦李斌門號部分,坦承有幫助,另代辦沈書韡部分,雖坦承有將易付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王先生委託我去申請電話門號,我不知道王先生的真實姓名,王先生是我在開計程車認識的,他拿那些資料給我,麻煩我去申辦云云。
經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證件所申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以沈書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許登科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詩婷等7人,使黃詩婷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另案被告許登科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登科、鄭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黃詩婷等7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暨申辦名義人身分證明文件、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許登科上開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鄭焜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詩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政豪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昊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冠軒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游柏聖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頌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西絲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
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貿然持他人證件申辦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交與自稱「王先生」之人,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提供其持有大陸地區人民沈書韡、李斌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供「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次提供持有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提供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另案被告許登科之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後,再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提供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又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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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申辦門號時間│申辦門號地點 │名義人│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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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12 │台灣大哥大高雄│沈書韡│0000000000│
│ │日 │三民天祥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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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5日 │台灣大哥大高雄│李斌 │0000000000│
│ │ │草衙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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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之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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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17時30分│106年2月22日18│臺北市大安區師│49,123元 │
│ │黃詩婷 │許,撥打電話予黃詩婷,│時8分許 │大路11號師大女│ │
│ │ │向其訛稱係金石堂網路書│ │一舍 │ │
│ │ │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誤設中盤商,將連續│ │ │ │
│ │ │扣繳12筆交易,稍後由銀│ │ │ │
│ │ │行客服人員取消云云;再│ │ │ │
│ │ │致電訛稱係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客服人員,要求其按指示│ │ │ │
│ │ │輸入指定之銀行帳號至手│ │ │ │
│ │ │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 │ │ │ │
│ │ │軟體云云,致黃詩婷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匯款至許登科上開郵局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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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17時44分│106年2月22日18│嘉義市鹿寮里學│29,988元 │
│ │林政豪 │許,撥打電話予林政豪,│時41分許 │府路300號嘉義 │ │
│ │ │自稱係「王小姐」向其訛│ │大學蘭潭校區郵│ │
│ │ │稱:因公司會計作帳有誤│ │局附設ATM 自動│ │
│ │ │,將原本1 次付款誤設為│ │櫃員機 │ │
│ │ │分期付款,將傳真銀行更│ │ │ │
│ │ │正付款方式云云;再致電│ │ │ │
│ │ │訛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人員,因付款方式錯誤,│ │ │ │
│ │ │要求其按指示輸入指定之│ │ │ │
│ │ │銀行帳號以取消重複扣款│ │ │ │
│ │ │云云,致林政豪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至許登科上開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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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18時21分│106年2月22日18│屏東縣內埔鄉老│4,212 元 │
│ │李昊澐 │稍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時21分許 │埤村學府路1 號│ │
│ │ │李昊雲,向其訛稱係網路│ │「屏東科技大學│ │
│ │ │賣家,因扣款錯誤要取消│ │」校區內統一超│ │
│ │ │分期云云;再致電訛稱係│ │商附設ATM 自動│ │
│ │ │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 │櫃員機 │ │
│ │ │以自己帳號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致李昊澐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 │ │ │
│ │ │許登科上開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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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19時1 分│106年2月22日19│高雄市鳳山區五│29,985元 │
│ │王冠軒 │許,撥打電話予王冠軒,│時55分許 │甲二路734 號台│ │
│ │ │向其訛稱係UA官網客服人│ │新銀行附設ATM │ │
│ │ │員,因官網主機當機,誤│ │自動櫃員機 │ │
│ │ │設12筆訂單,已請求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協助解除設定處│ │ │ │
│ │ │理云云;再致電訛稱係銀│ │ │ │
│ │ │行客服人員,要求王冠軒│ │ │ │
│ │ │依指示至附近ATM 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致王冠軒│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匯款至許登科上開臺│ │ │ │
│ │ │中商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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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於106年2月22日17時許,│106年2月22日20│桃園市八德區介│29,985元 │
│ │游柏聖 │撥打電話予游柏聖,向其│時24分許 │壽路2 段1016號│ │
│ │ │訛稱係UA官網客服人員,│ │全家便利超商附│ │
│ │ │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將│ │設ATM 自動櫃員│ │
│ │ │其訂購之球鞋誤設為團購│ │機 │ │
│ │ │,會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人員致電協助解除│106年2月22日20│ │29,985元 │
│ │ │設定處理云云;再致電訛│時29分許 │ │(聲請意旨│
│ │ │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游柏│ │ │附表二編號│
│ │ │聖至附近ATM 自動櫃員機│ │ │5漏未記載 │
│ │ │依指示解除分期,致游柏│ │ │應予補充)│
│ │ │聖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匯款至許登科│ │ │ │
│ │ │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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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於106 年2月2日18時45分│106年2月22日19│新北市林口區仁│29,985元 │
│ │李頌豪 │許,撥打電話予李頌豪,│時17分許 │愛區1段2號師範│ │
│ │ │向其訛稱係UA客服人員,│ │大學校內郵局附│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多訂購│ │設ATM 自動櫃員│ │
│ │ │12雙鞋子,中華郵政股份│ │機 │ │
│ │ │有限公司人員嗣後將致電├───────┤ ├─────┤
│ │ │協助解除設定處理云云;│106年2月22日19│ │29,985元 │
│ │ │再致電訛稱係郵局人員,│時58分許 │ │ │
│ │ │要求李頌豪至附近ATM 自│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解除交易│ │ │ │
│ │ │,致李頌豪陷於錯誤,分│ │ │ │
│ │ │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至許登科上開臺中商銀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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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取得以李斌名義│106年4月11日13│新北市永和區華│300,000元 │
│ │洪西絲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時許 │銀行南永和分行│ │
│ │ │154793號後,佯裝係洪西│ │ │ │
│ │ │絲之姪子洪浩元,以上開│ │ │ │
│ │ │門號撥打電話予洪西絲,│ │ │ │
│ │ │向其訛稱要購買法拍屋,│ │ │ │
│ │ │現金不夠要借款30萬元云│ │ │ │
│ │ │云,致洪西絲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 │ │ │
│ │ │櫃匯款至另案被告鄭焜仁│ │ │ │
│ │ │所有之新店中正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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