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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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吳慶豐於警詢時固均坦承上開2 次採尿並封籤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在服用吃精神科、骨科、腸胃、泌尿藥物,可能因此檢驗發生誤判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2 次採尿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採集之尿液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ng/mL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採集之尿液則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3,200ng/mL,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以上有該公司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 18/00000000、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此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參之其尿液檢體分別檢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5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 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3,200ng/mL等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當可排除偽陽性誤判可能,基此當足以認被告確有於為警分別2次採尿時起(即107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同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往前分別回溯120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均供稱伊有服用精神科、骨科、腸胃、泌尿藥物等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

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僅可由醫師診斷處方。

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另本案既均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均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多次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詎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短短兩年餘即再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再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已被查獲,於同年8月12日再有施用毒品被查獲,被告屢犯不悛,益可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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