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2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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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光(原名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47分,以電話聯絡王金獅,佯稱係其外甥許瀚棠,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要求其匯款云云,致王金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佃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 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5 月22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凱翔,佯稱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安門市,以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莊勝光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搬家而遺失,一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發現云云,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

(一)上述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 月27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70016033號函暨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王金獅、告訴人張凱翔,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王金獅、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王金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之意義。

是被告前詞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提款卡是放在一件西裝的口袋裡面,因為伊原本住的盛昌街房子被法院拍賣,伊搬家後不要的東西就留著,包括西裝外套也是伊不要的,房子的買家就把伊不要的東西放在路旁,叫人來清除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放在其西裝外套內,何以故將其拋棄,任由他人清除,而甘冒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此舉亦與常情相違背。

綜觀被告所為,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足徵其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其次,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之取得。

申言之,詐欺正犯應不致輕率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使用,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致使犯罪所得化為烏有。

而本案被告所有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倘非該詐欺成員已得被告之同意,並取得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使用權限,焉有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存、匯至上述梓官農會帳戶之可能?故被告確實有提供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其所辯內容,顯然存有諸多破綻及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應係為掩飾其將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圖卸責之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2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部分,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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