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3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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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爵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爵豪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6 時17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社區管理室內,與莊○○因信件毀損丟失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之頭頸,致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擦傷抓痕等傷害。

嗣因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爵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之傷害罪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公共危險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傷害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起訴書未審酌前揭釋字意旨而逕認被告本件之罪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攻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擦傷抓痕)、犯後態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迄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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