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3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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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童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前,因酒後對其妻黃鉦貽施暴與辱罵(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陳韋銓乃到場處理,嗣陳韋銓到場勸導後,吳明童仍持續大聲咆哮並辱罵黃鉦貽,陳韋銓乃依法對其實施管束,詎吳明童明知陳韋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警察很大嗎」、「我聽你在放臭屁」、「死警察」等語辱罵陳韋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旋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鉦貽、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睹之林演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片擷取照片8 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以「警察很大嗎」、「我聽你在放臭屁」、「死警察」辱罵員警,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不僅藐視法治,亦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員警陳韋銓道歉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態度尚佳,又其前未有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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