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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爵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牌皮夾壹只、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爵擔任「派多多跑腿公司」外送員,於民國107年4月9日騎乘機車欲至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提供外送服務,於同日1 時26分許至上開大樓前之路邊,拾得劉宏恩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一只(PORTER牌,深藍色,短夾:內含劉宏恩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嗣劉宏恩發現皮夾遺失遂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宏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1 份存卷可佐,復經被告蔡博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皮夾等物屬他人之物,竟未返還拾得之物或交由相關單位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PORTER牌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信用卡、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分係供確認人別、提領款項或給付帳款所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並無合法交易價值,難以換算成被告實際所得之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按: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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