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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明謀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蔡文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該車鑰匙孔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蔡文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發還蔡文慧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杜明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杜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蔡文慧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為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蔡文慧,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聲請意旨併以:被告於前記時間,除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置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保險櫃鑰匙1支及磁片1張),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伊僅竊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等語明確,且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外,均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可資補強被害人所稱另有上開現金及物品等確係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罪疑惟輕原則,告訴人既不能立證其被竊機車內確實併置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信用卡、保管箱鑰匙、磁卡等物)之事實,警方亦無查扣上開任何一件贓證,則聲請意旨併指摘被告同涉以上竊取皮包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即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保險櫃鑰匙1支及磁片1張】)與渠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竊取機車1輛及鑰匙1支)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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