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子玄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 二、被告李子玄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 三、被告李子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
-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是
- 四、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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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續字第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玄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隆豐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曾志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吳結收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李子玄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子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就上臉書找貸款,加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利息較低,所以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以供伊償還貸款之本金、利息讓金主提領,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一) 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查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吳結收、吳建德、王元基、林素 玲、被害人余慶松等5 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結收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人吳建德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 訴人王元基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素玲提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余慶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且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 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稱係向私人金主借款,伊不知道金主是誰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手機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本院核無必要,僅此敘明。
四、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5(即108 年度偵字第912 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吳結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2 │80,000 元 │
│ │ │1 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日13時22分許│ │
│ │ │予吳結收,假冒為其友人,│ │ │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結│ │ │
│ │ │收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臨櫃│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 │
├──┼───┼────────────┼──────┼─────┤
│ 2 │吳建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3 │30,000 元 │
│ │ │3 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日14時許 │ │
│ │ │予吳建德,假冒為其友人「│ │ │
│ │ │楊武雄」,佯稱急需借款云│ │ │
│ │ │云,致吳建德陷於錯誤而前│ │ │
│ │ │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3 │王元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3 │30,000元 │
│ │ │3 日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日11時26分許│ │
│ │ │予王元基,假冒為其友人「│ │ │
│ │ │黃烽旗」,佯稱急需借款云│ │ │
│ │ │云,致王元基陷於錯誤而以│ │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4 │余慶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06 年12月29│60,000 元 │
│ │ │29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余│日13時59分許│ │
│ │ │慶松,假冒為其友人「李文│ │ │
│ │ │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 │
│ │ │致余慶松陷於錯誤而前往郵│ │ │
│ │ │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 │
│ │ │銀行帳戶。 │ │ │
├──┼───┼────────────┼──────┼─────┤
│ 5 │林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3 │30,000元 │
│ │ │2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日12時17分許│ │
│ │ │素玲,假冒為其胞弟,佯稱│ │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素玲陷│ │ │
│ │ │於錯誤而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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