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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雲崗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霖」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07年5月9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杜秀讓,佯稱係網 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時簽收錯誤致購 買12期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杜秀讓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5月9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楊蕙瑜,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郵政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忽設為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楊蕙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存入2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在網路上求職網找到一篇兼職的文章,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對方跟伊約定一本帳戶一個月會給我1萬元當作酬勞,伊沒有很清楚工作內容職稱地點,因為伊寄出的帳戶伊也沒在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達成租用1本帳戶每個月可領1萬元之報酬後,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杜秀讓、楊蕙瑜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杜秀讓、楊蕙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杜秀讓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楊蕙瑜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工作係餐飲業,並未交付帳戶及密碼等語,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杜秀讓、楊蕙瑜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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