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5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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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樹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公車站前,向王信翔佯稱:其要返回臺北,但公事包遺失或遭竊,必須商借款項購買高鐵車票及請鎖匠,承諾隔日即進行聯繫及還款云云,致王信翔信以為真而陷誤,將現金4,500 元借予李樹生。

(二)復於107 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左營區站前北路1 號高鐵左營站附近,以相同手法,對陳清健施以詐術,致陳清健信以為真而陷誤,將現金6,000 元借予李樹生。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樹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信翔、陳清健於警詢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利用他人愛心助人之善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於106至107年間犯多次詐欺財產犯罪於法院繫屬中、使用相似詐欺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所詐欺取得之現金4,500 元、6,000 元,均屬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分別經被告花用無存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為免被告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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