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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旗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兒童鐘○鴻(95年9 月生,未滿12歲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母親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甲○○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睡覺,因被兒童鐘○鴻打擾,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平常夾垃圾用鐵夾毆打兒童鐘○鴻,致兒童鐘○鴻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左側髖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擦傷、前胸壁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該處睡覺,鐘○鴻跑來打我,還咬我,咬到我手流血,鐵夾是我夾東西用的,我喝醉酒了,我沒有拿鐵夾打鐘○鴻,我酒醉,我不知道,我當時軟趴趴,怎麼爬得起來,我沒有打他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95年9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親為朋友關係,且與告訴人相識,縱使告訴人打攪其睡覺,仍應積極尋求和平解決之途,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不顧其與告訴人之父母親間之友誼,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有害告訴人之心智正常成長,所為應予責難;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夾1 支,雖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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