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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周美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周美月與蘇容慧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大樓之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5日21時許,蘇容慧在上址4樓之2住處清洗紗窗,污水不慎流到3 樓之張周美月住處之天窗,張周美月因而心生不滿,隨即上樓找蘇容慧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張周美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蘇容慧恫稱:「如果妳下次再洗窗戶,我就要拿刀殺了妳」,致蘇容慧聽聞後心生畏懼,並上前關上紗門。
張周美月見狀,另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拉開蘇容慧住處紗門後衝入蘇容慧住家客廳,將蘇容慧壓制在地,予以毆打,致蘇容慧受有頭部、左臉、右肩、右腰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再次向蘇容慧恫稱:「我就要拿刀殺了妳」,同使蘇容慧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嗣因隔壁鄰居郭太太見狀上前將張周美月帶離現場,蘇容慧隨即報警處理。
嗣員警戴榮祿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張周美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樓層開放空間,對蘇容慧及戴榮祿表示蘇容慧是「鄰居公敵」,足以貶抑蘇容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戴榮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戴榮祿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傷害之決意而侵入上址住宅內毆打告訴人,除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2 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大樓鄰居,卻不知敦親睦鄰,和平相處,僅因住在樓上之告訴人清洗紗窗拾污水不慎流到住在樓下之被告之天窗此細故,即率爾先出言恐嚇,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於警方到場時,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此或係因告訴人求償過高所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求償新台幣70萬元,顯不合理),和解破局之責任不能單苛求被告一方);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動及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所處拘役應執行刑,同時與所科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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