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6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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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皓峰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行駛,先後闖越外環西路與樂群路72巷、加昌路交岔路口2個紅燈後,經警沿路尾隨,在外環西路與創意南路交岔路口將蔡皓峰攔下,欲對其開立闖越紅燈之罰單。

蔡皓峰因遭攔查而心生不滿,僅因開單員警詢問其罰單上住居所地是否要填載其戶籍地時,蔡皓峰即語帶不悅嗆警「戶籍地啦,不然要寫你家喔」,繼而明知在場執勤之員警凌金億、許仁豪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以臺語「做工的也要開,你娘的」之穢語辱罵凌金億、許仁豪,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因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訊據被告蔡皓峰固不否認其於107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於上開地點前,口出以臺語「做工的也要開,你娘咧」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是走到旁邊要發洩情緒,不是針對警察罵云云。

然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員警凌金億、許仁豪正在依法實施勤務,仍因以臺語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員警凌金億、許仁豪107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執勤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觀諸臺語「你娘咧」,在通常口語及社會通念上,可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

復綜合整體事件發展之脈絡以觀,被告於執勤警員詢其罰單上地址是否要記載其戶籍地時,即已沒好氣先嗆警員「不然要寫你家喔」,旋而再以「你娘咧」之粗鄙語詞相辱,已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單僅藉口頭禪發洩情緒而已,而係基於貶損執勤警員社會評價為目的,以不雅語詞攻詰警員,以示不屑,可見被告當時既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竊該言語具針對性,並足以使聽聞者可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查: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又有一定工作歷練,應具有基本的文化素養 ,知悉「做工的也要開,你娘咧」在現實的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當知在員警執勤過程中,其口出的臺語「做工的也要開,你娘咧」具針對性且有侮辱執勤公務員之意思,是以被告斷非單純隨口說出穢語或係口誤所致,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警凌金億、許仁豪等2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述穢詞侮辱公務員,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被告犯後雖仍部分飾詞否認犯行;

惟念在被告犯本罪之情節並非嚴重,已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上銬逮捕,當以受相當教訓;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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