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仲信公司,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金額88,656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均未繳交各期本息,有前揭還款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被 告 歐孟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翔明知其無購車並繳付分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利用購車借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文敬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656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付仲信公司審核,且於仲信公司員工以電話徵審時,答稱其購買機車目的係自己使用云云,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請表資料及電話徵審結果審核通過後,即一次付款與文敬機車行,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由文敬機車行交付上開機車與歐孟翔。
嗣因歐孟翔於購得上開機車後,拒繳交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且於106年12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林獻田,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孟翔於偵查中坦稱:我是聽朋友說可以買機車轉現金,渡過當時經濟困境,就透過住家附近一家辦理小額貸款叫正義借貸的貸款公司辦理,購得機車直接交給辦理小額貸款之人,原本說要轉現金3萬元,後來實給我2萬多元,頭期款是貸款的公司繳的,跟告訴人說車子是工作使用,是貸款公司教我說的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楚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電話徵審錄音譯文─申請人歐孟翔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機車業於106年12月25日過戶予第三人林獻田一節,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既自始無購車繳付分期款之真意,復向告訴人公司之徵審人員謊稱買車係為工作使用云云,其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已甚灼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