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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俊銘與其妻吳○○、其子龔○宏(民國9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龔俊銘前因對吳○○、龔○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20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龔俊銘不得對吳○○、龔○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龔俊銘於106年4月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龔O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戶口名簿、錄音檔光碟1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龔○宏於9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告訴人龔○宏之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
四、核被告對告訴人吳○○所為所為,如附表編號1、4、6 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認被告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有疏漏,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未加重處罰,未妨礙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其對告訴人龔○宏所為,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前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另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告訴人吳○○、龔○宏就附表編號2、4、5 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乃係本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於時間順序上有部分重疊而無法加以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6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9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因酒後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與被害2 人為其妻及子,關係至切且同住一處,竟不思和平相處、相互尊重,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對被害2 人等實施上開騷擾行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擾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民國) │ │ │ │
├──┼──────┼──────┼─────────┼───────────┤
│1 │於107年9月20│龔俊銘位於高│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龔俊銘犯違反保護令罪,│
│ │日之某時許 │雄市內門區觀│意,辱罵吳○○「幹│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亭里南○路0 │妳娘」「臭雞掰」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號住處內 │髒話,對吳○○實施│元折算壹日。 │
│ │ │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
│ │ │ │為。 │ │
├──┼──────┼──────┼─────────┼───────────┤
│2 │107年11月29 │同上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龔俊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日之某時許 │ │意,辱罵吳○○、龔│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 │○宏「幹妳娘雞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臭雞掰」、「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巴嗎」等語,並揣打│壹日。 │
│ │ │ │家中物品發生聲響。│ │
│ │ │ │ │ │
├──┼──────┼──────┼─────────┼───────────┤
│3 │107年11月30 │同上址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龔俊銘犯違反保護令罪,│
│ │日之某時許 │ │嚇之犯意,辱罵吳綉│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玲「幹妳娘雞掰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臭雞掰」等髒話,│元折算壹日。 │
│ │ │ │並出言恐嚇「巴呴妳│ │
│ │ │ │死喔」「拿菜刀剁妳│ │
│ │ │ │死」等語,對吳○○│ │
│ │ │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
│ │ │ │之行為。 │ │
├──┼──────┼──────┼─────────┼───────────┤
│4 │107年12月19 │同上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龔俊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日之某時許 │ │意,辱罵吳○○、龔│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 │○宏「幹妳娘」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垃圾」等語。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7年12月24 │同上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龔俊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日20時許 │ │意,以「幹妳娘」言│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 │詞辱罵吳○○、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宏,並一直關關住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
│ │ │ │房間窗戶令吳○○無│日。 │
│ │ │ │法入睡。 │ │
├──┼──────┼──────┼─────────┼───────────┤
│6 │108年2月5日 │同上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龔俊銘犯違反保護令罪,│
│ │之某時許 │ │意,辱罵吳○○「幹│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你娘勒」髒話,對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綉玲實施精神上不法│元折壹日。 │
│ │ │ │侵害之行為。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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