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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龍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YR-22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亭置式變壓器座P9759DD0527號位址,見該電箱無人看管電箱有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可資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推倒包覆電線之塑膠管並以麻繩綑綁電線方式欲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劉志龍因察覺保全人員辛全明發現,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辛全明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情人碼頭海洋中心保全員辛全明、臺電公司維修人員賴冠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偵訊中因辯稱:伊以為那是廢棄的電線,所以才想要撿走。
如果是要偷,也是利用晚上,不可能在大白天云云,惟查,系爭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有前因華旗營造公司於現場施作工程之需,租用該位址電箱裝置電表供工程輸電之用,於工程結束,華旗公司拆走電表,電線仍存置於電箱內。
臺電公司為求安全有以塑膠PC管包覆電線作防護,日後同一位址如有人申請使用,就會評估,如果電箱可以繼續通電使用,就會接回繼續使用等情,巳據證人辛全明、賴冠屹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可見該電線並非無主物;
而被告亦係因見保全人員出來觀察恐事機敗露即行駕車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利用現場偏僻有下手行竊之意,只是一時心虛,復見電線難以搬離現場,始而放棄而已。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係竊盜犯行,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5月即再犯本罪,亦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未扣案之麻繩1 條,雖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持有,復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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