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8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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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4行「於不詳時間」補充為「於106年11月21日稍前某日」2.犯罪事實第11行「45分」更正為「42分」3.犯罪事實第12行「偵結起訴」補充為「偵結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證據部分補充:「而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

而被告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交付之,堪認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彭成得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SIM卡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系爭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傷害、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侵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仟元、拘役50日確定,因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於105年7月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累犯及本案之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職業、學歷等見卷附警詢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巧芸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帳戶內,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抑或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自不須於本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彭成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得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友人蕭文宏(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電話門號SIM卡交於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9日15時許以上開電話門號SIM卡致電蘇德川,並以蘇德川表弟黃裕芳之名與其聊天,陷蘇德川於錯誤,於翌(30)日9時許再次致電借款,致蘇德川不疑有他於106年12月1日10時45分臨櫃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陳巧芸(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所申辦之臺中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蘇德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德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成得對於向另案被告蕭文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並不否認,然以該門號SIM卡在申辦約半年後,因騎車將手機置於胯下,因車身晃動即連同手機遺失,伊並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他人等語。
經查,告訴人蘇德川遭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後,而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中三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609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冊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然查,是時被告取得門號困難,該門號為被告央求另案被告蕭文宏出名申辦,為被告偵查中所不爭之事實,理應妥善保管使用,不料被告竟以出乎常情之方式,騎車間將手機至於胯下,令人匪夷;
況行動電話目標明確,縱然置於胯下滑落路面,回頭自可輕易尋獲,而行動電話或有損傷,亦不致影響該門號SIM卡功能;
況被告以103年間該門號SIM卡即已遺失,而告訴人卻3年後之在106年11月間遭該電話門號詐騙,衡情一般人在確信電話門號SIM卡損毀或遺失之際,會辦理遺失補發或停話,而該門號既為另案被告蕭文宏所申辦,被告自應透過其向行動電話公司洽辦,此部分卻遭另案被告蕭文宏所否認。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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