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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至誠」署名、指印及掌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弘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九曲路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3 仟元)。
王凱弘為隱匿其通緝身份、規避交通違規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王至誠」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至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用以表示其為「王至誠」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王至誠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凱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如附表所示遭被告偽造「王至誠」署押及私文書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7370556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文件、欄位內所偽造「王至誠」之署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捺指印、掌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王至誠」之署押,冒用「王至誠」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王至誠」,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被告另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5 、7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等文件上偽造「王至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至誠」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07 年10月16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通緝身份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王至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為隱匿其通緝身份、規避交通違規之刑責,竟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在附表文件上所偽造之「王至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電話號碼處(聲│指印1 枚 │
│ │局(九曲派出所)107 年│請意旨漏載,應│ │
│ │10月17日第一次詢問筆錄│予補充) │ │
│ │ ├───────┼────────┤
│ │ │應告知事項之受│「王至誠」署名及│
│ │ │詢問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
│ │ ├───────┼────────┤
│ │ │筆錄內拒絕夜間│「王至誠」署名及│
│ │ │訊問之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
│ │ ├───────┼────────┤
│ │ │筆錄閱後之受詢│「王至誠」署名及│
│ │ │問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應告知事項之受│「王至誠」署名及│
│ │局(九曲派出所)107 年│詢問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
│ │10月17日第二次詢問筆錄├───────┼────────┤
│ │ │筆錄騎縫處(聲│指印2 枚 │
│ │ │請意旨漏載,應│ │
│ │ │予補充) │ │
│ │ ├───────┼────────┤
│ │ │筆錄閱後之受詢│「王至誠」署名及│
│ │ │問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
├──┼───────────┼───────┼────────┤
│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 │「王至誠」署名1 │
│3 │ │ │枚 │
├──┼───────────┼───────┼────────┤
│4 │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嫌疑人簽章欄 │「王至誠」署名及│
│ │事由時間表 │ │指印各1 枚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通知人姓名欄│「王至誠」署名2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捺印欄 │枚及指印2 枚 │
│ │人通知書 │ │ │
├──┼───────────┼───────┼────────┤
│6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處 │「王至誠」署名1 │
│ │ │ │枚、指印20枚、掌│
│ │ │ │印2 枚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簽章欄 │「王至誠」署名及│
│ │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 │指印各1 枚 │
│ │查表 │ │ │
├──┼───────────┼───────┼────────┤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受訊問人欄 │「王至誠」署名1 │
│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 │枚 │
├──┼───────────┼───────┼────────┤
│9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本人簽名欄 │「王至誠」署名1 │
│ │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 │枚 │
│ │知表 │ │ │
├──┴───────────┴───────┴────────┤
│共計偽造「王至誠」署名13枚、指印32枚及掌印2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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