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83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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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傑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該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各該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裁量前、後二罪之罪質不同,且其尚無其他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自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無業且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蘇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據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 年9月8日10時許,未經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張芳仁之同意,亦無正當事由,翻越上開地點後門欄杆進入該處後院,而無故侵入張芳仁之前開住宅。嗣經張芳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芳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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