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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暐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暐鈞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即MEAPP )、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行駛至高雄市○○區○○公園之停車場後,在車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不能證明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陳○○,以供其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嗣於同日21時2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517號前進行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而扣案以塑膠瓶裝盛之白色結晶粉末(含塑膠罐1 瓶、包裝袋1 只,毛重0.5 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咖啡包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58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則檢出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與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國內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而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經行政院105 年3 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函、106 年6 月23日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扣案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此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同此意旨)。
㈡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其對於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偽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無轉讓偽藥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且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1 人、轉讓之數量甚微,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犯後於偵審期間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咖啡包1 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咖啡包、愷他命之包裝袋及瓶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K 盤1 組,固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間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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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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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 │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 │餘淨重12.582公克│
│ │戊酮之咖啡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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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瓶│含塑膠罐1 瓶、包│
│ │ │ │裝袋1 只,毛重 │
│ │ │ │0.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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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K 盤(含卡片1 張) │1 組│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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