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因宸
洪張美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為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5日16時7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專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先徒手竊取生鮮冷藏櫃陳列之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所背之提袋內,再徒手拿取貨架上麵包3個(共計價值105元),並由丙○○○照看、遮擋下,陸續藏放在其提袋內,未結帳即一起離去。
嗣於翌(6)日經該店店長甲○○盤點存貨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9、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見偵卷第6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28-36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5-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由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54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幫忙乙○○照顧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7、19頁),渠等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尚知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渠等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渠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三明治1個、麵包3個,固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4元,業如前述,該賠償數額相當於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足認渠等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