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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志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邱聰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該機車前置物箱查看有無值錢之財物,而發現該車之鑰匙藏放在該處,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邱聰富發現機車遭竊報案,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吳保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義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邱聰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7頁;
院一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聰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0-2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竟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邱聰富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僅使用半日即為警查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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