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29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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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勁量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除前揭犯罪前科外,其於97年間尚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竊盜罪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稽,已可見其主觀上具一定惡性;

又被告甫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3年餘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出入所駕駛知交通工具係百萬名車,可見其經濟條件不惡,詎竟僅圖一時便利,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蓄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勁量行動電源」1 個,雖未扣案,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將該行動電源用到沒電就隨意棄置在路邊等語,然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14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蓮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宇璿管領陳列貨架上,待售之勁量行動電源( 價值新臺幣799 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店員林鈞展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宇璿委由林鈞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鈞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有蓮潭店高單價商品交接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被告亦於警詢中表示已使用完畢丟棄,已無法尋得,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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