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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核與證人即被害劉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係趁人不備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已由警方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減輕;
暨衡被告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端;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2個,既已由警方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6號
被 告 胡德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2時40分許,至劉家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夾霸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之「美好廠牌」藍芽喇叭2個(價值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家寧清點商品時,發現藍芽喇叭2個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係胡德明所為,乃通知到場,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劉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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