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0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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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煌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煌之友方鳳梅原任職於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維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泛維保修大寮店」,陳耀煌因不滿方鳳梅遭該店資遣,竟基於毀損泛維公司名譽及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22時12分許,以「陳耀煌」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泛維保修大寮店」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不予置評... 剛進廠保養好的車..開在路上..竟然會燒起來可見技術實在..... 」等文字與流言,損害泛維公司之信用,及指摘足以毀損泛維公司名譽之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網頁下載列印資料。

三、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

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名譽與商譽乃維繫公司營運之重要支柱,而在競爭激烈之汽車保修業界,顧客所關切者,首重保修廠之技術,亦為保修廠興亡存續之命脈,倘任何保修廠被指稱剛保養好的車輛會自燃等情,顧客必然對該廠之信譽及信賴因此減損,輕則使業績下滑,重則使其倒閉,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確實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對其所散布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均係聽自友人所述,並非親眼所見等語明確;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車輛在保養後出事等語,益徵被告所散布剛在「泛維保修大寮店」保養完的車輛就自燃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屬於流言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且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妨害信用罪部分仍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女友遭泛維公司資遣,即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臉書上以文字傳述上開不實流言,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非輕,所為確有不當;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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