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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牌威士忌壹瓶、海尼根牌罐裝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蓮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宇璿管領陳列貨架上之三得利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107 年9月3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牌罐裝啤酒1 瓶(價值66元),將上開啤酒藏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僅就商品可爾必思1 瓶結帳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店員林鈞展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余春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鈞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
(四)被告提出已附本院卷之和解書。
三、核被告余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3月16日(下稱甲案);
復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7月1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兩件竊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其現年48歲,具完足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平和;
復考量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獲被害人諒宥請求給予機會,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已減除,兼衡被告犯罪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得之三得利牌威士忌及海尼根啤酒各1 瓶,未據扣案,被告既未返還予告訴人,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僅簡略記載「賠償方式和解」,但缺未載明其所賠償之數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所竊得酒類品項之金額合計僅約210 元,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致過苛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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