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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陳○濱(為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時37分許,前往由林沐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芳芳娃娃機店內,由甲○○拾起機臺、陳○濱則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讓機台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白色圓型藍芽音響、黑色遊戲搖桿、黑色藍芽電動車、遙控迷你空拍機、drone迷你空拍機、紫色方型藍芽音響、doss方型藍芽音響、不見不散藍芽音響、金冠藍芽音響、橘色行動電源、迷彩圓桶音響等共11件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致娃娃機內感應出貨之電眼1根損壞、1根扭曲變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竊盜所得由2人朋分。
嗣林沐德發現其娃娃機台內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全數查扣上揭所竊得之物件。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沐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少年陳○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濱則係93年11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明知少年陳○濱為未成年少年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就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乙節,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9 頁)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於被告搖晃機臺同時致機臺內感應出貨之電眼毀損,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但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訊中即表明不願追究(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雖欠缺告訴條件,但因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均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詎竟再犯竊盜犯行,已徵其不知警惕、反省;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仟元予被害人(另共犯陳○濱賠償1萬3仟元),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考,顯見其悔意甚誠,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仟元,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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