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淑惠、蔡易良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等4人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
- (二)核被告蔡易良就逃漏自身所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係
- (三)被告吳淑惠、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 (四)被告蔡易良,於同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一年度間利用不實
- (五)被告吳淑惠以一行為幫助陳陶明100年度至104年度各年度
- (六)另按個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均為次年5月申報(
- (七)另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四、爰審酌被告蔡易良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
- 五、沒收部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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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蔡易良
李秀梅
郭珍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易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珍珠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惠、蔡易良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明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之業務經理、廠長;
李秀梅、郭珍珠分別為該公司之前、後任會計,係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吳淑惠、李秀梅、郭珍珠均明知黃美蝶、吳足額未實際在明煌公司任職,為使吳淑惠分散其在明煌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度薪資所得,以逃漏不知情之陳陶明(即吳淑惠之配偶,為夫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秀梅、郭珍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申報年度翌年1月間,將吳淑惠之實際薪資所得分散虛列至不知情之黃美蝶、吳足額名下,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由吳淑惠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納稅義務人陳陶明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陳陶明逃漏民國100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919元(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明煌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均明知歐紋玲未實際在明煌公司任職,為使蔡易良分散其在明煌公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年度薪資所得以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易良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李秀梅及郭珍珠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李秀梅、郭珍珠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申報年度翌年1月間,將蔡易良之實際薪資所得分散虛列至不知情之歐紋玲名下,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由蔡易良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使蔡易良逃漏100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計4萬8280元(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明煌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吳淑惠、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明煌公司負責人陳陶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7年8月1日財高國稅楠綜字第1071093132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年8月3日財高國稅岡綜字第1072753205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3532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1019210號函、所得人吳淑惠、黃美蝶、吳足額95至104年度扣繳憑單、所得人蔡易良、歐紋玲97至104年度扣繳憑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4人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易良就逃漏自身所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吳淑惠、李秀梅、郭珍珠就幫助前開逃漏所得稅之人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淑惠、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蔡易良,於同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一年度間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部分,該等行為係出於一個逃漏稅捐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被告吳淑惠以一行為幫助陳陶明100年度至104年度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被告李秀梅、郭珍珠一行為幫助陳陶明、蔡易良逃漏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另按個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均為次年5月申報(採曆年制),此為我國稅捐稽徵法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易良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5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被告吳淑惠幫助陳陶明100年度至104年度之5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被告李秀梅幫助陳陶明、蔡易良就100年度至102年度之6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被告郭珍珠幫助陳陶明、蔡易良就103年度至104年度之4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淑惠、李秀梅於之107年4月24日即主動以刑事自首狀申告己身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存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一第3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吳淑惠、李秀梅各次犯行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易良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
被告吳淑惠、李秀梅、郭珍珠等人幫助陳陶明、蔡易良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
暨如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淑惠、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分散所得者所逃漏之稅額,仍分屬於被告吳淑惠、蔡易良之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淑惠、蔡易良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分散所得者│年度│實領薪資(新│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方式 │逃漏稅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吳淑惠│陳陶明 │100 │647,000元 │吳淑惠359,000元 │8,282元 │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李秀梅│ │ │ │黃美蝶119,7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吳足額120,000元 │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 │吳淑惠│陳陶明 │101 │647,000元 │吳淑惠354,300元 │13,583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李秀梅│ │ │ │黃美蝶120,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吳足額119,400元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 │吳淑惠│陳陶明 │102 │629,500元 │吳淑惠334,300元 │13,683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李秀梅│ │ │ │黃美蝶180,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4 │吳淑惠│陳陶明 │103 │710,000元 │吳淑惠346,800元 │18,161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郭珍珠│ │ │ │黃美蝶199,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肆拾伍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5 │吳淑惠│陳陶明 │104 │731,000元 │吳淑惠346,800元 │19,210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郭珍珠│ │ │ │黃美蝶244,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分散所得者│年度│實領薪資(新│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方式 │逃漏稅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蔡易良│蔡易良 │100 │694,250元 │蔡易良479,000元 │10,246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李秀梅│ │ │ │歐紋玲215,25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蔡易良│蔡易良 │101 │701,100元 │蔡易良467,100元 │10,443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李秀梅│ │ │ │歐紋玲234,0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蔡易良│蔡易良 │102 │677,500元 │蔡易良498,700元 │6,501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李秀梅│ │ │ │歐紋玲178,8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 │ │ │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蔡易良│蔡易良 │103 │72,0200元 │蔡易良511,200元 │10,450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郭珍珠│ │ │ │歐紋玲209,0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5 │蔡易良│蔡易良 │104 │719,000元 │蔡易良506,200元 │10,640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郭珍珠│ │ │ │歐紋玲212,8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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