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1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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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倒數第四行起「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戶」補充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戶,嗣因吳艷黛發現有異而向郵局人員反映後,經郵局人員圈存止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靜雯」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吳艷黛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即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被害人嗣發覺有異,而經郵局於同日將該帳戶予以圈存止付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郵局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

本案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然在郵局將款項圈存止扣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該不詳實際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於此期間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款項即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為貪圖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領2至3萬元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得以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面臨求償不便(按被害人須先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向該郵局將圈存之款項解凍返還,對被害人自生程序上不利益)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本件犯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既已圈存,其所受損害可獲彌補,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仍不願坦認犯錯,真誠面對自己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止付,已如前述,即被害人尚得依相關程序領回,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傅國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豪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前之該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某「全家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靜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羅靜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艷黛,假冒為姪子「吳宏佑」,並謊稱急需借錢週轉支票云云,致吳艷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戶。
嗣吳艷黛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艷黛於警詢時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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