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1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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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已據被告林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704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4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案被告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00n g/mL、23, 000ng/mL,數值非低,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於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即107年10月31日11時9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遵守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而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因騎乘機車為警查為警攔查時,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工具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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