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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承緒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承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線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承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詎其明知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用電電箱內及公共區域之停電照明燈所使用之插座均屬公共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民國96年中之某日起,以自該地下室公共用電電箱內拉線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內之電源開關電箱內之方式,竊取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能;
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0年底某日,以將其私設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監視器插接在該地下室公共區域停電照明燈插座上之方式,竊取公共電能使用,造成系爭社區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住戶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73,903元之電能損失(估算方式詳見附表)。
嗣經其他住戶發現後委請臺電人員於106年6月28日檢查系爭社區之電線線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承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吳秀惠、證人即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課長許一賢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告、臺灣電力公司登記單、電費資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自96年中起接續實行至106 年6 月28日臺電人員檢查電線線路時止,其行為終了時既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未經臺電公司同意,造成電能移轉持有之結果,仍屬竊盜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在系爭社區所為竊取電能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於同一地點竊取系爭社區之公共電能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節省個人電費之私利,竟私自竊取系爭社區之公共用電供已使用,且參以本件竊電期間甚長,用電量非微,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戶之利益,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系爭管委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88,000 元,系爭管委會復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使用手段尚稱和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系爭管委會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系爭管委會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取電能價值之估算,應以被告遭查獲前後系爭社區每戶每月平均應支出之公共電費之差額,乘以該社區之總戶數(即47戶),再乘以被告竊取電能之總期間(即96年8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8日)為計算,是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於本案所竊取電能之總價值,經估算後應為273,903 元(詳附表),而此一價值為273,903 元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系爭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788,000 元等節,詳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電線4 條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電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本件電能損失之價值估算【新臺幣】)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被查獲前系爭社區每戶每月平均支出之公共電費為239 元【計算式:3,347 元(民國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之每戶總電費)÷14月=239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詳偵卷第41至53頁之電費明細7 紙);
本件被查獲後系爭社區每戶每月支出之公共電費為190 元【計算式:379 元(106 年9 、10月之每戶總電費)÷2 月=19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詳偵卷第65頁之電費明細1 紙】。
二、系爭社區每戶每月因遭被告竊電所額外支出之公共電費為49元【計算式:239 元-190 元=49元】。
三、被告竊取電能之期間:
㈠96年8 月1 日(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中竊電之時間為何,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96年8 月1 日認定為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至105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共計9 年5 月。
㈡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28日之期間,共計5 月28日。
㈢總計:㈠+㈡=9 年10月又28日(每月以30日計算)。
四、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總價值:
273,903 元【計算式:(49元×47戶×9 年×12月)+(49元×47戶×10月)+(49元×47戶×28/30 月)≒273,903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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