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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維力一度讚包麵」應更正為「維力一度贊泡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竊贓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部分減輕;
暨衡被告有竊盜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義美牛奶糖4包、維力一度贊泡麵(3入裝)1包、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4入裝)1包、鄉傳台南擔子麵1包、香蕉1串(5條),既已由警方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李春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仁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義美牛奶糖4包、維力一度讚包麵1包(3入)、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1包(4入)、鄉傳台南擔子麵1包、香蕉1串(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9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而送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家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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