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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106 年11、12月間,曾在甲○○之臉書個人動態網頁張貼不雅文字及傳送不雅照片,經甲○○申訴性騷擾後,丙○○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6 年12月14日0 時39分許至同日4 時1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內,連結網路後以「丙○○」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甲○○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接續公開張貼「瘋狗病嗎」、「白吃是嗎」、「白吃」、「豬頭豬腦」、「腦殘」、「豬頭」、「爛萍果」、「敖梨假萍果」等不雅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甲○○瀏覽臉書網頁後發覺,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於臉書網站頁面上張貼上開不雅文字之舉措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基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貼「豬頭」乙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貼其餘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騷擾告訴人遭檢舉後不思悔悟,竟仍恣意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惟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且亦能明確陳述本件案發過程,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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