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2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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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31日14時55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至其上開住所進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吳健忠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六警0035號)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情,業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則渠已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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