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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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TIM SEPTIAWAN (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7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TIM SEPTIAW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雖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係因已投入1,500元自認已達保夾金額(1,680元)卻仍未夾取為求保本一時失慮有以致之、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後背包乙個,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99號
被 告 YATIM SEPTIAWAN (印尼)
男 41歲(民國66【西元1977】年7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206室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TIM SEPTIAWAN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在許家豪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萌爪物聯網店內,因投入娃娃機台新臺幣(下同)1,500餘元,仍無法夾得娃娃機內之Supreme紅色後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手進入機台內竊取Supreme紅色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嗣許家豪發現娃娃機內之商品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察看,始知Supreme紅色後背包遭竊。
嗣因YATIM SEPTIAWAN於同年11月3日21時許,再次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該店,為許家豪所發覺,即當場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詢問是否係其所為,YATIM SEPTIAWAN方坦承犯行,許家豪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隨同YATIM SEPTIAWAN至其住處扣得Supreme紅色後背包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TIM SEPTIAWAN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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