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美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二、被告邱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
- (一)被告於107年8月13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 (三)被告另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
-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已係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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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8月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13日20時10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邱美琪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邱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亦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仍辯: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服用感冒藥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3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80ng/ml,有該公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檢體編號:C1072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273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8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出數值甚高;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8月13日20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三)被告另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 ne 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
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僅能由醫師診斷、處方用藥。
惟含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 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如僅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
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3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出監3個月餘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
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已係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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