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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宏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門市,以每星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1日,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吳宛君陷於錯誤,購買三星品牌、型號:A8+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3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劉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君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7年9月20日合金成大字第1070002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告訴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以帳戶每星期9,000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合庫帳戶等語在卷,惟其亦稱:因尚未滿一星期,不確定有沒有辦法拿到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又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若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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