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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6、7220、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瑋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許鳳真、胡菡恩、郭于甄、陳美珠、白育豪、蔡慈真、吳惠萱等7人(下稱許鳳真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許鳳真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真、郭于甄、陳美珠、白育豪、蔡慈真、吳惠萱、被害人胡菡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交易紀錄1紙、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許鳳真等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許鳳真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及及被害人許鳳真等7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遠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若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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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及金額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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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鳳真│106年12月4日18時19分│106年12 │15,123元 │遠東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許鳳真│月4日19 │ │帳戶 │
│ │ │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員│時38分許│ │ │
│ │ │工,因公司系統出錯導│ │ │ │
│ │ │致告訴人多訂一筆前往├────┼─────┼────┤
│ │ │大阪機票,須由銀行人│106年12 │15,985元 │合庫銀行│
│ │ │員幫忙取消,嗣許鳳真│月4日20 │ │帳戶 │
│ │ │接獲銀行人員來電,乃│時24分許│ │ │
│ │ │依其指示前往操作ATM │ │ │ │
│ │ │解除訂單而遭騙匯出款│ │ │ │
│ │ │項。 │ │ │ │
├──┼───┼──────────┼────┼─────┼────┤
│2 │胡菡恩│106年12月4日18時46分│106年12 │1,765元 │遠東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胡菡恩│月4日19 │ │帳戶 │
│ │ │佯稱:係金石堂員工,│時48分許│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刷錯│ │ │ │
│ │ │條碼,要幫忙取消訂單│ │ │ │
│ │ │,至胡菡恩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指示前往操作│ │ │ │
│ │ │ATM解除訂單而遭騙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3 │郭于甄│106年12月4日某時,撥│106年12 │29,985元(│合庫銀行│
│ │ │打電話予郭于甄佯稱:│月4日19 │聲請意旨誤│帳戶 │
│ │ │因於網路購物取貨付款│時58分許│載為3萬元 │ │
│ │ │勾選錯誤以致多出24筆│ │) │ │
│ │ │訂單,須由銀行人員幫│ │ │ │
│ │ │忙取消,嗣郭于甄接獲│ │ │ │
│ │ │銀行人員來電,乃依其│ │ │ │
│ │ │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 │ │ │ │
│ │ │訂單而遭騙匯出款項。│ │ │ │
├──┼───┼──────────┼────┼─────┼────┤
│4 │陳美珠│106年12月4日18時許,│106年12 │29,985元 │合庫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陳美珠佯稱│月4日19 │ │帳戶 │
│ │ │:其為雅芳客服人員,│時48分許│ │ │
│ │ │因先前門市購物時,員│ │ │ │
│ │ │工疏失致設定為批發商│ │ │ │
│ │ │,會每月扣款,須由銀├────┼─────┼────┤
│ │ │行人員幫忙取消,嗣陳│106年12 │9,985元 │合庫銀行│
│ │ │美珠接獲銀行人員來電│月4日20 │(聲請意 │帳戶 │
│ │ │,乃依其指示前往操作│時13分許│旨漏載) │ │
│ │ │ATM解除訂單而遭騙匯 │(聲請意│ │ │
│ │ │出款項。 │旨漏載)│ │ │
├──┼───┼──────────┼────┼─────┼────┤
│5 │白豪│106年12月4日17時30分│106年12 │29,985元(│遠東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白豪│月4日18 │聲請意旨誤│帳戶 │
│ │ │佯稱:因公司人員出錯│時24分許│載為3萬元 │ │
│ │ │導致告訴人選購10人團│ │) │ │
│ │ │體機票,須由銀行人員│ │ │ │
│ │ │幫忙取消,嗣白豪接│ │ │ │
│ │ │獲銀行人員來電,乃依│ │ │ │
│ │ │其指示前往操作ATM解 │ │ │ │
│ │ │除訂單而遭騙匯出款項│ │ │ │
│ │ │。 │ │ │ │
├──┼───┼──────────┼────┼─────┼────┤
│6 │蔡慈真│106年12月4日17時37分│106年12 │29987元 │合庫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蔡慈真│月4日18 │ │帳戶(聲│
│ │ │佯稱:因公司人員出錯│時59分許│ │請意旨誤│
│ │ │導致告訴人多選購10人│ │ │載為第一│
│ │ │團體機票,須由銀行人│ │ │銀行帳戶│
│ │ │員幫忙取消,嗣蔡慈真│ │ │) │
│ │ │接獲銀行人員來電,乃│ │ │ │
│ │ │依其指示前往操作ATM │ │ │ │
│ │ │解除訂單而遭騙匯出款│ │ │ │
│ │ │項。 │ │ │ │
├──┼───┼──────────┼────┼─────┼────┤
│7 │吳惠萱│106年12月4日18時30分│106年12 │14,985元 │遠東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吳惠萱│月4日19 │ │帳戶 │
│ │ │佯稱:因公司人員出錯│時31分許│ │ │
│ │ │導致告訴人日本旅遊行│ │ │ │
│ │ │程自由行程變成團體行│ │ │ │
│ │ │程,須由銀行人員幫忙│ │ │ │
│ │ │取消,嗣吳惠萱接獲銀│ │ │ │
│ │ │行人員來電,乃依其指│ │ │ │
│ │ │示前往操作ATM解除訂 │ │ │ │
│ │ │單而遭騙匯出款項。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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