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49,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合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合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合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民國107年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335號房屋3樓內,利用受雇清掃之便,徒手竊取莊宇翔所有擺放於電腦桌上木盒內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於打掃完畢即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詹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文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受告訴代理人雇請打掃其居處,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合計給付18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做價16萬元陪付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若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